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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规定(试行)
2018-06-11 09:02  (来源:阳朔县农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

经营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农作物种植结构、面积及限制使用农药经营使用情况,为规范全区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许可工作,使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合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态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许可管理。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和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具体布局。限制使用农药的具体名录按农业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原则,制定全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定点经营布局的数量按涉农乡镇(街道)设置,每个乡(镇)只设1家,在非粮食产区常年作物为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集中种植乡镇不核准经营单位。具体定点经营布局由各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审定,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定上报自治区农业厅。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从严把关,切实做好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限制使用农药定点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后报当地市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准,再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采用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七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条件。原则上在获得(市、县)农药经营许可证资格者中优选。

第八条  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限制使用农药;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

第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应当落实限制使用农药经营专柜制度,实行专柜摆放、封闭存放、明示标志、专人管理。

第十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应当设立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购销台账制度,实行实名购买,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详细记录购进单位、时间、数量,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购置品种、数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实行信息化管理,实行有限制、能控制、可追溯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鼓励各地采取措施引导限制使用农药全区域退市。鼓励各地采取措施引导经营者回收农药包装物。

第十二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发生吊销、注销、撤销、撤回情形的,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限制使用农药布局发生变化的,自治区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3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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