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是指对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第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实行逐项审查制度,根据申请经营范围逐项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第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组织开展审查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地核查可以委托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章 申请材料要求
第六条 农药经营范围分为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两类。
经营范围为农药的,应当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以及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材料,并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六)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相关照片;
(七)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八)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九)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除外)。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第(五)(六)(七)(八)(九)项资料,并单独装订成册。
第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变更内容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变更法人代表(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
增设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包括经营人员、营业场所面积、仓储场所面积变化情况,以及诚信经营情况等。
第三章 审查人员和组织形式
第十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
(二)熟悉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熟悉农药使用技术,了解农药经营情况;
(三)具有大专以上相关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有从事农药管理或者推广使用的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许可的实地核查应当成立审查组。审查组成员至少2人,明确1人为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人员实行回避制。与农药经营许可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审查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许可的具体情况,确定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增加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范围或者变更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的;
(三)书面审查结论建议需要实地核查的;
(四)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委托实地核查的;
(五)新设立或新增分支机构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于实地核查:
(一)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
(二)变更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
(三)减少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
对书面审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四条 审查人员应当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对审查内容、审查要点逐项审查。
第四章 审查内容
第十五条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经营人员情况、经营条件、可追溯管理情况、管理制度等。
第十六条 申请人基本情况审查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场所等与营业执照相符情况。
第十七条 经营人员情况审查以下内容:
(一)《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掌握情况;
(二)相关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教育培训机构56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
(三)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
(四)熟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和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情况等。
申请人不得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审查以下内容:
(一)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仓储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拥有产权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有房屋租赁合同;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
第十九条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与申请人申明的地址相符,原则上应当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第二十条 设施设备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农药产品是否按照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类别分区摆放和标识,并符合安全要求;
(二)货架、柜台醒目位置是否标有“农药有毒”“严禁烟火”“禁止饮食”等类似警示语;
(三)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农药经营区域是否相对独立。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设立专区专柜,单独隔离存放,并设置醒目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可追溯管理重点审查是否具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是否拥有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且能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管理制度重点审查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第五章 审查流程
第二十三条 审查人员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后,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本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进行实地核查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实地核查前2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实地核查时间不列入审查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实地核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组向申请人告知审查内容、程序等,宣读审查纪律,听取申请人情况汇报;
(二)根据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开展实地核查;
(三)审查组向申请人反馈实地核查情况、问题和结论,征求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查组应当在实地核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农业主管部门提交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委托实地核查的,受委托的农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核查报告2个工作日内上报委托部门。
第六章 审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所有审查项目为“合格”的,审查结论为“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单项审查结论出现“不合格”的;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中标注“*”的项目,审查结论出现“轻微缺陷”的;
(三)项目审查结论(不含标注“*”的项目)超过3个以上“轻微缺陷”的。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组对审查结论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核查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书面审查与实地核查结论不一致的,以实地核查结论为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审查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纪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本细则未涉及到的特殊情形,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视情况作出相应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3.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