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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朔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2013-11-26 15:41  (来源:)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规范、准确和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和监察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渠道。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点或政府信息查询场所提供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等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一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二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拟发布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二)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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