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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朔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2013-11-26 15:35  (来源:)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监察机关会同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县监察机关会同县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各部门、各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中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除按第二款处理外,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县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县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办公室和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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