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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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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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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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发展改革委(局)(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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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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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的“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核准”和“属自治区权限的外资投资项目核准”合并调整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设定依据调整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的“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核准”和“属自治区权限的外资投资项目核准”合并调整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技术改造类)”;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设定依据调整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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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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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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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自治区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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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发展改革委(局)(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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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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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的“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核准”和“属自治区权限的外资投资项目核准”合并调整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设定依据调整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的“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核准”和“属自治区权限的外资投资项目核准”合并调整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技术改造类)”;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设定依据调整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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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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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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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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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项目性质、审批权限分别由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发展改革委(局)、工业和信息化委(经贸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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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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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部门实施事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项目名称调整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事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项目名称调整为“技术改造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经信部门”;增加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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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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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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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筹设同意和设立、合并、分立、变更、终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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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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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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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门实施“民办学校筹设同意和设立、合并、分立、变更、终止审批”事项已包含在“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两项事项中,此事项不单独列入我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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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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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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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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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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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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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经国务院、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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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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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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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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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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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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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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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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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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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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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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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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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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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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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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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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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设区市公安局;第二类: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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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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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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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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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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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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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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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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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2个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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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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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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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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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负责全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一级风险单位及金库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设区市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营业场所一级风险单位和金库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及二级风险单位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营业场所三级风险单位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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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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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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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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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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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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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负责实施跨设区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审批;设区市公安局负责经过两个以上县、区集会游行示威的审批;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其他集会游行示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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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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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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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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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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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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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设区市公安局负责实施预计参加人数5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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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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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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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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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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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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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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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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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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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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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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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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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刻制业、典当业:设区市公安局;旅馆业: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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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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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3个事项;“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由“设区市公安局”调整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由“设区市公安局”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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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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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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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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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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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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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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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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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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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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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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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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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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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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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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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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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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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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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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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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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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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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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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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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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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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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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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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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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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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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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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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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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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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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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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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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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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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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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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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核发与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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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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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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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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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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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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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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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交警总队;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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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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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机动车登记”;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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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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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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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移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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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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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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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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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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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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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护照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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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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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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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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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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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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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公民前往、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或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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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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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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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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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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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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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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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的口岸签证公安机关,设区市、县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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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
分设为“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2个事项;“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审批层级和部门由“设区市、县公安机关”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审批层级和部门由“授权的口岸签证公安机关”调整为“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或委托的有关机构;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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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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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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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来华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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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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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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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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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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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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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居留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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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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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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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外国人居留证件签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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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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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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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定居证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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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派出或委托机构或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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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港澳台居民定居证明签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或委托的有关机构;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设定依据增加“《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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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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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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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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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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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及指定公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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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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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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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设区市、县(县级市)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出入境通行证签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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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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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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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殡葬设施及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审批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民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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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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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初审”;实施依据调整为“《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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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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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厅
|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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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财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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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财政厅”;设定依据增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2016年2月16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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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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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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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筹设同意和设立、合并、分立、变更、终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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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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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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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实施的项目名称调整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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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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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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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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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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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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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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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予以修改)、《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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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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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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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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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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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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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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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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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厅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
|
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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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
分设为“探矿权转让审批”和“采矿权转让审批”2个事项;“采矿权转让审批”的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转让审批”的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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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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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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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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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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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
分设为“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2个事项;“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的设定依据调整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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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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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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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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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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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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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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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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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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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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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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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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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人民政府,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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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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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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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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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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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2个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均调整为“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设区市、县(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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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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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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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开发伴生放射性矿及伴有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批准后满5年开工建设的重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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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须有自治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其中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自治区、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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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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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门实施的项目名称调整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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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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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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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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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中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同意由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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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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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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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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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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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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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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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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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排污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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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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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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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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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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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设定依据增加“《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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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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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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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开发伴生放射性矿及伴有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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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中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自治区、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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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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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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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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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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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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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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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设定依据增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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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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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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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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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专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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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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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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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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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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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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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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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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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由调整为“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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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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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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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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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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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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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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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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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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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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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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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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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核准”与“拆除(迁)环境卫生设施审批”合并为“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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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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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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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迁)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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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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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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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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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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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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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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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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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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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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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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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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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城市的市、县(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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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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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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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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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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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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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批准”与“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合并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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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住房城乡建设厅
|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
设区市、县(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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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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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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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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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除高速路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设立的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的设区市、县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其他从事城镇燃气储存、输配、经营管理、运行维护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高速公路网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燃气管理部门”;设定依据增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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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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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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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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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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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项目名称调整为“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燃气管理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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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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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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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道路禁挖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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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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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
“在城市道路禁挖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批准”与“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合并为“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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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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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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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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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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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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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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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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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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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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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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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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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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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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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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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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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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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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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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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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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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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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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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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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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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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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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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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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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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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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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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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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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迁移名树古木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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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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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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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确定的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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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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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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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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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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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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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保护方案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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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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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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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方案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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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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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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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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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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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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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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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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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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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
项目名称调整为“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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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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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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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影响改变水资源、生态环境等特殊活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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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县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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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项目名称调整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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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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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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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非经营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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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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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分设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道路货运经营许可”、“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国际道路运输许可”5个事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货运经营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设区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增加设定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国际道路运输许可”的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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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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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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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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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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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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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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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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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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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自治区交通厅直接管理的其他公路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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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设定依据增加“《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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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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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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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路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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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分设为“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和“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3个事项;“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调整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事项设定依据调整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事项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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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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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水路运输许可及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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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航运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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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项目名称由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62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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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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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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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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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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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运经营许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已包含此事项,不单独列许可事项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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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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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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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客运班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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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已包含此事项,不单独列许可事项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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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交通运输厅
|
港口经营许可
|
交通运输厅,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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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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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设区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分设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3个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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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交通运输厅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
设区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分设为“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车辆运营证核发”2个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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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交通运输厅
|
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工程作业的审批
|
交通运输厅,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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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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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
|
公路、水运工程、公路运输站场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重大修改审批
|
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定依据增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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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交通运输厅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涵洞、隧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龙门架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塔、杆、变压器等设施的审批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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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2个事项;设定依据均调整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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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交通运输厅
|
在航道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建设设施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
|
交通运输厅,自治区北部湾港口管理局(自治区港航管理局)及其直属各航道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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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
|
项目名称调整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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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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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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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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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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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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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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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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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厅、自治区港航管理局,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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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入“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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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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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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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含在地表水源满足供水需求地区启用已开采的地下水源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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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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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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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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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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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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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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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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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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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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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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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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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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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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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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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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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设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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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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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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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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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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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爆破、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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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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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分设为“河道采砂许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2个事项;“河道采砂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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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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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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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是否符合水量分配方案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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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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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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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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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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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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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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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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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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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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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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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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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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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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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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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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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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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大坝坝顶、堤顶、戗台兼作公路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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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大坝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分设为“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和“坝顶兼做公路审批”2个事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坝顶兼做公路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大坝主管部门”;设定依据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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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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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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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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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水利厅
|
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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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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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
100
|
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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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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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大坝主管部门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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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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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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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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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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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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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实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调整为农业部门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3项;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增加设定依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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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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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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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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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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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304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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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设定依据增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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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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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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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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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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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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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实施事项“植物检疫证书签发”与“从外省调入应施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要求审批”合并调整为“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设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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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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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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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外省调入应施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要求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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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植物检疫站、森林植物检疫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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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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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实施事项“植物检疫证书签发”与“从外省调入应施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要求审批”合并调整为“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设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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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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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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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和出售、收购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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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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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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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厅实施事项的项目名称调整为“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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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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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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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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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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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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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增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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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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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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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为生产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种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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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由用种地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林木种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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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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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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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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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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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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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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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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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门实施事项的项目名称调整为“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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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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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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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采伐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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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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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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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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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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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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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林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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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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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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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和“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等3项;审批层级和部门均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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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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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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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蔸树木、木材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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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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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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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木材运输证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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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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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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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加工木材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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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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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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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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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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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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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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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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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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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和“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初审”3项;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林业厅”,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初审”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林业厅”;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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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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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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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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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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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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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林业厅”;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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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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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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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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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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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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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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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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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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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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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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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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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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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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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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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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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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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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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门实施事项的项目名称调整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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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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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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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业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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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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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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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转内销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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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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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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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筹建、设立及其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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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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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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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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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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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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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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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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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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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营业性演出审批”、“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等3项;“营业性演出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等2项审批层级和部门均为“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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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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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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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设立、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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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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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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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娱乐场所设立审批”和“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设立审批”2项;“娱乐场所设立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设立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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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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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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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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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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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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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和“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等6项;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等5项事项的审批层级和部门均调整为“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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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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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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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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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修缮项目由文化厅审批、设区市文物保护单位修缮项目由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项目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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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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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的审批”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合并调整为“对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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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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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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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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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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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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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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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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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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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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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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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治区、设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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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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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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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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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的项目由文化厅审批、涉及设区市文物保护单位的项目由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涉及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项目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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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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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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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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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者标本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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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自治区级博物馆的项目由文化厅审批、属设区市博物馆的项目由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属县级博物馆的项目由县级行政部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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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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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卫生
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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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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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
|
分设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和“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2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事项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事项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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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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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卫生
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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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
分设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2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事项设定依据调整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事项设定依据调整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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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自治区卫生
计生委
|
医师执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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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
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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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自治区卫生
计生委
|
公共场所、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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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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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
分设为“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4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设定依据调整为“《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项的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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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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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卫生
计生委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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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
分设为“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和“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2项;审批层级和部门均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定依据均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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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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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卫生
计生委
|
再生育子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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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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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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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为行政确认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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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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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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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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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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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国务院批准)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核准”合并调整为“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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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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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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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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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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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
公司及分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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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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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
“公司及分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非公司内资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合伙企业(含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含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合并调整为“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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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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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
非公司内资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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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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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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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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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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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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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授权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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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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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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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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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含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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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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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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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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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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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含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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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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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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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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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歇业登记和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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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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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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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设定依据调整为“《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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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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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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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1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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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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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
企业集团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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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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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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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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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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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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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
项目名称调整为“广告发布登记”;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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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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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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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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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授权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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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
项目名称调整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工商局及其授权的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584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决定》(国发〔20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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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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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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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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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授权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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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工商局及其授权的设区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决定》(国发〔20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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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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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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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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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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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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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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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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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质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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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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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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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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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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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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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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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用品准印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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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用品的,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会同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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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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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印刷宗教用品审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2个事项;“印刷宗教用品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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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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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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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及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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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单位设立由县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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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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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2个事项。“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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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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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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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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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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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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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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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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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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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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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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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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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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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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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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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广播电视站设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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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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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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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设定依据增加“《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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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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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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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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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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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设定依据增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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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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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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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终止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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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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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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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入“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的初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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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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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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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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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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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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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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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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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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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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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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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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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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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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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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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体育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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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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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举办活动: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设立站点: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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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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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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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体育场地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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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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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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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体育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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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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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安全
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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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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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实施,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属于煤矿矿山的,由广西煤矿安监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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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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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设为“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3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均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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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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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安全
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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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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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批发许可),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零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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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
分设为“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2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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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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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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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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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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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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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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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和教学所需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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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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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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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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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防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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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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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拆除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审批),其余按属地由设区市、县(县级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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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定依据增加“《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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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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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测绘
地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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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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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测绘地信局、设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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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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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权限内)”;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测绘地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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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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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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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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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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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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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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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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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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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兽医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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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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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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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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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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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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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兽医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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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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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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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检验
|
广西渔船检验局,设区市、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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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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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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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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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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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专用航标以及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撤除航标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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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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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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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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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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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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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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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渔港监督局,设区市、县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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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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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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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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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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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渔港监督局设区市、县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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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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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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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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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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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渔港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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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渔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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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审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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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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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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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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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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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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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水产苗种生产审批”;设定依据增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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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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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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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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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项目名称调整为“渔业捕捞许可审批”;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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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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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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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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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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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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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政府实施事项的项目名称调整为“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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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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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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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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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县级市)渔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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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设定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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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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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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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440.3千瓦以下的机动船建造、更新改造、购置的船网工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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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
项目名称调整为“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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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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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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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征占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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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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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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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设定依据增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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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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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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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草种杂交等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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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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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
|
分设为“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2项,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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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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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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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特许运输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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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予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
|
单独设立“运输、携带、邮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依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予以修改)”。
|
182
|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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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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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予以修改)
|
“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 与“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审批”合并后,分设为“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2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事项审批层级和部门均调整为“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事项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经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事项设定依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予以修改)”。
|
183
|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审批
|
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
184
|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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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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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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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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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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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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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
项目名称调整为“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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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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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
渔业船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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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渔港监督局,设区市、县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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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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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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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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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兽医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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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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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为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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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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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保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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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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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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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
项目名称调整为“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乙级资质认定”;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自治区保密局”;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主席令第6号,2010年4月29日予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2月2日国务院令第646号)、《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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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自治区农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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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链轨式作业机械和2.2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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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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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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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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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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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农机化主管部门(设区市城区没有设农机化主管部门的)、县级农机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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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
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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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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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机局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注册登记与安全技术检验
|
设区市、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项目名称调整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审批层级和部门调整为“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定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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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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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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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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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编委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
|
项目名称调整为“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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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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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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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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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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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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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调整为“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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