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书面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家庭及其成员有歧视、虐待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成员的健康、品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和(四)项规定的;
(三)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的;
(四)寄养家庭变更住所后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五)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
(六)寄养家庭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寄养儿童依法被收养、被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认领的;
(三)寄养儿童因就医、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寄养家庭,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家庭寄养关系的解除以儿童福利机构批准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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