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地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二)设立场所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3.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4.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5.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6.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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