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财社[2010]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广西就业专项资金有关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11]21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或开发,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的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财政拔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岗位。
(二)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为:根据《桂林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认定为就业困难的下列人员:
1. 残疾人员;
2. 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
3.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人员;
4. 连续登记失业12个月以上的人员;
5. 零就业家庭成员;
6. 失地农民;
7. 家庭困难并依靠助学贷款完成学业的应届高校毕业生;
8. 刑释解教人员;
9. 其他难以实现就业的情形。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对象和标准: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数,市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根据用人单位性质按比例分别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市直行政机关(含参公事业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市财政按应发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市财政按应发公益岗位工资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负责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市财政按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公益性岗位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单位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除对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补贴时的年龄为准)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连续计算,不得分时段享受。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实行“谁用工,谁管理”原则。用人单位应对聘用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内部管理规章、规定的培训,并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及时纠正,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门指出后仍不整改的,将取消其继续使用公益性岗位用工的资格。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用人单位拟开发公益性岗位,须事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报告,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工作。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招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拟聘用人员必须进行公示、体检和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从上岗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按照先发后补的原则,实行按月、按季拨付。用人单位应将公益性岗位补贴先足额发放给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的人员,然后在下月10日前按规定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上个月的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补贴按照先缴后补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先按规定按时足额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然后在每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上个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相应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长不超过一年。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劳动合同期内,非法定原因,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因本人原因(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不履行合同约定,自行离岗的,今后不得再享受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相应停止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各项社会保险补贴:
1. 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2.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3. 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4. 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5. 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管理制度的;
6.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7. 在协议期间死亡的。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人身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使用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严禁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若有违法,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虚报冒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并追回所得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