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权限划分
(一)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权限:
1.各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的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的次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
2.自治区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考核。
3.自治区直属的企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考核。
(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权限:
1.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的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的次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
2.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考核。
3.市级的企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考核。
(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权限:
1.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的次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
2.县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考核。
3.县级的企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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