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规定了以下具体条件:建议增加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相关内容。
1.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2)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2.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5)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6)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3.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4.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5.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6.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2)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7.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3)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5)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8.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2)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3)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9.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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