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实施,2009年1月29日修改,2016年8月25日修改,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规章】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1月23日通过,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第二条 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四条 第一款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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